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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判断

发布时间:2024-02-27 16:09:00 阅读:

  □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未成年人使用网络,参与网络消费活动的情形越来越常见,如网络购物、订购外卖、注册社交账户、付费听歌看剧、玩网络游戏以及观看直播并打赏等。这些活动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就是在订立和履行所谓的网络消费合同。网络消费合同与普通的线下消费合同本质相同,但也有很大的差异。一方面,当事人并不是面对面缔约和履约,而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完成合同订立,继而在网上完成合同的履行。故此,一方往往无法知悉与其缔约的另一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另一方面,网络消费合同是“一对多”合同。为了交易效率,这些合同都是网络服务提供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无法修改或协商。这样两个特点产生的问题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其二,怎样规制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本文讨论第一个问题,即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

  依据民法典,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当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不能订立任何网络消费合同,即便订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也是无效的。但如前所述,网络消费合同中的经营者也好,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也罢,并不是与消费者面对面订立合同,所以并不知道缔约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即便不是面对面的订立合同,经营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通过电子身份验证系统等技术手段来核实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五条就要求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第七十六条还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故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施加的义务核实未成年人的身份,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网络消费合同的,该合同当然是无效的。

  问题在于,如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利用父母的手机号码或者微信号逃避技术监管手段,而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订立了网络消费合同的,怎么办?笔者认为,此时网络消费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导致未成年人成为网络消费合同实际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在于父母等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并且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法定义务如采取电子身份验证等技术措施来验证身份,不存在过错。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应当认定网络消费合同是有效的。考虑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交易对方通常难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自动信息系统认定消费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有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的行为能力,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父母等监护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电子商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就可以推翻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的未成年人高额充值打赏主播的纠纷中,父母通过提出自己与未成年人的交流记录、自己账户的平日消费习惯、未成年人的充值消费时间、账户与主播的聊天内容等证据证明了平台应当知道实际的账户操作人是未成年人时,那么,当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或者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那么合同应属无效,充值和打赏的金额应当返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绝对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时,关键是要看该合同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如果适应,合同有效,否则,除非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归于无效。如何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判断标准是: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该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但是,这一条中只是提及了“标的数额”,却没有规定标的本身。考虑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了“标的”“数量”“质量”以及“价款或者报酬”,而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关系,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作为认定的参考因素。该条中的“标的”主要是要考虑标的的复杂程度对于行为人的理解力的影响。换言之,就是要考虑到在财产交易中行为人能否理解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标的的具体内容如网络消费合同中消费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并不需要考虑。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扩张地理解为包括了消费内容,如未成年人看的网络文学作品的内容是什么等,将会导致判断上更加复杂和不确定。当然,如果网络消费合同的标的存在色情、暴力等违背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该合同无效。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